加进一步规范犬只饲养管理,我局牵头拟制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犬只饲养管理的通告》,现特致函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24年5月17日下午17:30时之前将反馈意见通过电话回复我局。(联系人:陈松,联系电话:36593387)
特此函告。
洪雅县公安局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洪雅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洪川镇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规范犬只饲养管理的通告
(征求意见稿)
为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有效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发生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犬只饲养管理通告如下:
一、犬只限养区范围、禁养品种
犬只限养区范围为:东至美好食品厂,西至(原)青衣江元明粉厂,北至106线,南至观澜城邦。
禁养犬品种:美国比特斗牛梗犬、美国斯塔福梗犬、阿根廷杜高犬、日本土佐犬、意大利卡斯罗犬、中亚牧羊犬、俄罗斯高加索犬、西藏獒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英国马士提夫犬、秋田犬、德国牧羊犬、川东猎犬(邻水犬)、牛头梗、纽芬兰犬、爱尔兰猎狼犬、昆明狼犬、捷克狼犬、苏俄牧羊犬、大丹犬、中华田园犬(犬肩高超过50cm的)、阿富汗猎犬、罗威纳犬、寻血猎犬、大白熊犬(比利牛斯山犬)、拳师犬、伯恩山犬、杜宾犬、马林诺斯犬(马犬)、土耳其坎高犬、巴西菲勒犬、匈牙利可蒙犬、西班牙加纳利犬、爱尔兰赛特犬(雪达犬)。
二、养犬许可制度和强制免疫登记
(一)养犬许可制度
限养区申请养犬的,应当到县农业农村局办理免疫证明、县公安局办理犬只准养证。
(二)强制免疫登记
各镇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属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免疫,并到属地镇人民政府进行犬只登记。
三、犬只管理
(一)禁养区禁止饲养禁养犬和其他肩高超过35厘米的犬只。
(二)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犬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三)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并送宠物诊所等相关机构开展狂犬病毒检测,检测结果合格方可继续饲养和携带外出。
(四)携犬出户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绳长不超过2米)牵领,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五)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六)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七)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酒店、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公共绿地等人员密集场所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禁止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九)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犬只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机构诊治,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对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理
(一)每年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检测,并对养犬证进行审验。犬主变更必须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犬只进入交易市场,必须持有效免疫证明,不得违章交易和转让准养免疫证明。对饲养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犬只不按规定登记、检测、免疫、办证,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根据《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犬主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养犬影响环境卫生,由县综合执法局依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责令养犬人整改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整改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流浪犬、无主犬的处理
犬只限养区内的流浪犬、无主犬(城乡道路及公共场所无人牵引犬只均视为无主犬),由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县综合执法局、洪川镇收容或捕杀。各镇的流浪犬、无主犬由属地镇人民政府收容或捕杀。
六、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理
拒绝、阻挠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的不文明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举报、投诉电话: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