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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违法广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公告
信息来源:洪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发布日期:2024-08-16

洪雅县俊康养元店:

经查,你单位在玻璃门上张贴的广告和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广告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我局于2024年7月5日在洪雅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关于发布违法广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公告》,告知你单位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于2024年8月5日已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因通过你单位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与你单位取得联系,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单位在四川省非税收缴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开具的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收款人户名:洪雅县财政局,账号:58390120000012980,开户行:洪雅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眉山市东坡区杭州中路173号)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联系电话:028-36723315

附件:《洪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6日


附件

洪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洪市监处罚〔2024〕75号

当事人:洪雅县俊康养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23MAD8UP5T94

住所(住址):四川省洪雅县中保镇自雅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进苹

身份证号码:5111*****3946

联系电话:187*****682

联系地址:四川省洪雅县中保镇平乐街4号

2024年5月13日,我局接到投诉,投诉人称洪雅县俊康养元店在销售商品时宣传商品有疾病治疗效果。

2024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洪雅县俊康养元店,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摆放了8种食品(什仙元气茶复合益智仁茶、天恩一滴石斛草本植物饮品、舒苷清蒲公英植物固体饮料、怡再生桑叶植物固体饮料、媃知美人参植物固体饮料、申力源覆盆子植物固体饮料、勉力宝菌菇植物固体饮料、心沛泉桃仁压片糖果),店内放置了5台量子光波仪(生产商:深圳中科量子光能技术有限公司,规格型号:MH-LT1,生产批号:2401002),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食品和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和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发现在当事人店铺玻璃门上张贴了含有“保养项目:腰椎间盘突出、静脉曲张、痛风……”内容的宣传广告。执法人员查见王进苹手机上的微信朋友圈(微信号:wxid*****kt22)在2024年5月4日20时04分发布了含有“量子光波仪,补充阳气、祛除湿寒,零售价:26000元/台,(1)补阳气,补能量,祛除‘风、暑、湿、燥、寒’……(4)升高体温,提升免疫,抗癌抗肿瘤……”内容的宣传广告。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上述宣传广告进行了拍照、录像取证。

当事人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和发布违法广告,2024年5月22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5月24日,经营者王进苹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调查了解了当事人进货查验及广告制作发布的基本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收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食品和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报告复印件等材料。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和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和检验报告,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经调查,当事人店铺玻璃门上发布的广告系王进苹在网上搜索广告内容,并委托中保镇张明强广告公司制作广告并粘贴在店铺玻璃门上。由于当事人称忘记了广告制作发布费用金额,并未能提供相关费用凭证,故无法计算广告费用。

微信(微信号:wxid*****kt22)系王进苹注册使用。王进苹在网上搜索广告内容,并用软件“美图秀秀”拼接制作广告,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用于宣传产品量子光波仪。在我局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删除了该广告。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微信朋友圈量子光波仪广告的制作发布费用凭证,故无法计算广告费用。

综上所述,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上述食品和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和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和视频截图5张、现场录制视频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因通过当事人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我局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4年7月5日,我局在洪雅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眉洪市监听告〔2024〕75号),告知了我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广告发布时间较短,店铺位于乡镇,客源较少,微信朋友圈人数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单位在四川省非税收缴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开具的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收款人户名:洪雅县财政局,账号:58390120000012980,开户行:洪雅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眉山市东坡区杭州中路173号)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洪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